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珠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珠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珠蘭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兩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
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 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