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莉惠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
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後述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侵害被告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命告訴人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被告經歷其配偶與告訴人外遇
過程中,精神痛苦,多次有輕生念頭,並曾服用安眠藥而
送醫住院治療,亦因此罹患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顯有憫恕值得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判決未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原因,係發現告訴人擔任被告
婆婆居家照護員之期間內,有多次性行為,被告為維持家
庭婚姻,欲聯繫告訴人請勿再與被告配偶往來,但告訴人
均不出面及處理,被告一時氣憤才在電線桿張貼告訴人之
照片及文字,因此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度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則
原審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本案犯
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佔法定刑度區間的3%【計算
式:(4-2)÷(12×5-2)×100%≒3%,因有期徒刑的最低刑
度為2月,故均減除】,尚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形式上
並未量處重刑。
(三)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法益及名譽法益,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則原審未量處最低刑度,乃與
其他僅單純侵害個人資料法益及侵害後有和解獲取原諒之
情形有區別,並充分考量本件案發前因後果不可全歸責於
被告,才從輕量刑而未處更重之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
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
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在戶外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專門
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並印上告訴人頭像之白布條,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法益及名譽法益,即使
考量本件案發之前因後果,被告所為亦已逾越法律所規範
界限。且頭像可直接辨識個人特徵,相較於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更得直接特定個人,在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案件中並非最輕微之類型,故無即使
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仍屬過重之憾。從而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為
過重等情,均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過程中,對行為人本身及其
與家庭及社會關係,造成難以挽回之破壞。自特別預防之
觀點,如認行為人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
有行為控制能力,僅係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
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即足已達到警示
作用,及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
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
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並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前僅有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見)。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與告訴人
均稱雙方現已無接觸及聯絡,告訴人亦自承未與被告配偶
來往,可見僅係一時偶發案件,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
4、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5、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6、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 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 故意犯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之記 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某處」、第8行關於「白布條」之記 載,應更正為「廣告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 「及偵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並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所為顯係意圖及 惡意損害告訴人乙○○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張 貼廣告單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特徵、外貌、性生活等均屬個人隱私權 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 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前開犯行,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及嚴重損害其名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介入其婚姻,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許,在 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專門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 上印有乙○○之頭像)」之白布條,使不特定之來往民眾均得 以清楚見聞該等圖文,以此方式違法利用乙○○之特徵、性生 活等得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並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廣告單 照片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