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許浚仁所有之黑色折疊式
短夾1個,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4時17分許離開鬥牛洗
車場忘記取走,告訴人發現後,旋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返回
上址查看,因找尋未果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發現被
告之犯行,足見上開短夾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短夾,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
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
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撤回告訴狀(見警卷、偵卷第9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非劣、手段平和、被告前
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扣案後均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述如前,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6號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至屏東縣○○鎮○ ○路0段000○0號鬥牛洗車場,發現許浚仁所遺忘在該處之黑 色折疊式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其內有34張1 000元紙鈔、3張100元紙鈔、1個50元硬幣、5個10元硬幣、8 個5元硬幣、16個1元硬幣、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 、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駕照2張、行照1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黑 色折疊式短夾拿取後離去,予以侵占入己。嗣許浚仁發現上 開短夾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許浚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浚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