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
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鼎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鼎翔與吳奐均原為朋友關係。羅鼎翔因不滿吳奐均要求其
取回放置在吳奐均租屋處之生活物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中山公園內,以手機(未扣案)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先說往後我經過 若看到你的車出現在那 你等著被砸
車吧」等文字訊息予吳奐均,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奐均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奐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羅鼎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奐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
第5至9頁,偵緝卷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共5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緝卷第81
頁)、告訴人機車行照影本1份(見偵緝卷第97頁)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
人即告訴人吳奐均於警詢指稱:被告在我的租屋處居住,並
留下生活用品,之後我不讓被告住,被告承諾會拿走生活物
品,結果被告一直沒拿走,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請被告取回
,結果被告說要砸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與被告與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擷圖中,告訴人曾有要求被告前來取回
物品一節相符,有該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動機略有不同,爰修正此部分之記載。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告知應取回其生
活物品,詎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
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於法難
容,且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
並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報到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又其此前於108年因毀損案件,109年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案件,110年間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原先為朋友關係、所涉恐嚇
內容為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
、本院卷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手機為前 揭犯行,該手機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未據扣案, 且手機價值較高,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中亦僅供 一次性傳送恐嚇訊息所用,如予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