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正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為果腹之犯罪動機
、行竊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麻油雞肉米糕1盒、咖啡糖2包,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史雯如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復興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麻油雞肉米糕」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已發還) 、「咖啡糖」2包(價值3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史雯如察覺有異,阻止王正放離去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雯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雯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標籤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1張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