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緯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緯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緯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並懸掛1面於其使用之白色豐田Camry自小客車」,應
更正為「並懸掛2面於其使用之白色豐田Camry自小客車」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他人物品之時間非短暫,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廖美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惟前揭車牌業經被害人委託其夫鄭至凌領回等情,訊據 鄭至凌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 被 告 沈緯榤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緯榤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西銀巷農地 附近,拾獲廖美惠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因 其車牌因故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攜離, 並懸掛1面於其使用之白色豐田Camry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將 之侵占入己。嗣於113年7月16日,巡邏員警見該車牌與車輛 不符,予以盤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緯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至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車輛行照影本、查獲現場照片3張、車牌辨識系 統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車輛檢 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1張、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