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綠色帆布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尚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下述理
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當
時因為要搬家,沒有東西可以載運,就在113年4月7日向朋
友(即證人施祖慶)借用機車搬家,但發現載不完,我剛好在
東琉碼頭附近,看到該鐵製拖車沒有上鎖,便將該鐵製拖車
拖到林邊竹林村的住處作為搬家工具使用,搬完就將機車歸
還證人,並將該鐵製拖車放在他家,並跟他說等我從北部回
來,要提醒我歸還該鐵製拖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觀諸
證人於113年8月31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我看到一
部鐵製拖車在我家庭院內,我有問被告,被告表示是其向朋
友借來載運東西使用,我也不以為意等語(見警卷第15頁),
經核被告上開所述,除行竊目的符合常理外,就該鐵製拖車
嗣後處置情節亦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而由於被告第一次警
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
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於第一次
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從而
,綜合證人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互相勾稽以
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
取告訴人蔡麗櫻所有之鐵製推車1臺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素
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鐵製推車1臺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鐵製拖車上有蓋綠色帆布;經 警方找回後,並發還後,拖車上綠色帆布已經遺失等語(見 警卷第9頁、第11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22頁,照片編號02),是該綠色帆布同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5號
被 告 林尚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7日4時30分 許,騎乘其向施祖慶(不知情)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朝隆聖堂寺廟斜對面路邊,徒 手竊取蔡麗櫻所有停在該處之鐵製手推車(台語:梨仔卡)1台 ,將該手推車的手把掛在其機車後方拖離現場而得手,事後 利用完該手推車後即將之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施祖 慶住家庭院內。蔡麗櫻則於林尚節行竊當日5時許發現其手 推車不見後,報警循線於113年7月9日20時45分許,在施祖 慶上述住家庭院內查獲蔡麗櫻遭竊之手推車(已發還蔡麗櫻)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麗櫻警詢指訴及證人施祖慶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騎機車至上述行竊地點及竊得手推車後將手推車掛 在機車後面行駛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 在施祖慶住家庭院尋獲之上述手推車1台、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雖未否認由其騎機車將上述手推 車以機車拖離,但辯稱:施祖慶說那輛手推車是他的,他才 借我機車去把那台手推車推回他家等語。然施祖慶已否認有 叫被告將上述手推車拖回其住家,被告雖稱在113年10月8日 下午於本署檢察官訊問調查前,其與施祖慶在偵查庭外等候 開庭時,施祖慶有承認此事,且其有將雙方對話錄音。然經 檢察官指示警方調查此部分情節時翻譯被告提出的錄音內容 ,施祖慶並未承認,有警方所作譯文在卷可查。被告復於11 3年10月26日警方調查其提出的錄音內容而再次詢問其前往 拖走手推車情形時,被告陳述:當天凌晨出發前施祖慶跟我 說小心一點,監視器很多等語,施祖慶果真如此交待,顯然 是在提醒被告「偷」手推車時小心一點。而依被告所辯,如 果施祖慶要被告騎機車將手推車推回時,已經向被告表示手 推車為其所有,則施祖慶怎會又提醒被告去拖走手推車時要 「小心一點,監視器很多」足見被告所言予盾,所辯不足採 信。末於113年11月18日檢察官調查被告所提的錄音內容後 訊問被告時,被告又陳述:如果檢察官認為是我偷的,可不 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可見被告算是承認竊取上述手
推車。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