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明翰」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未經其弟林明翰授
權或同意,而擅以林明翰名義」;第7行關於「偽簽其弟『林
明翰』之簽名1枚」,應更正為「偽簽其弟『林明翰』之署名1
枚」;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
字第ZUTA00344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其弟
「林明翰」之署名,表示「林明翰」知悉遭交通違規裁罰並
簽收,再將該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被告係偽以「林明
翰」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文件自
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隱藏自身通緝犯之身分,竟偽造「林明翰」之
簽名署押,並交付予執法警員,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公路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偽造文書之數量非多,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林明翰」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其所偽造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因交付員警而據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北向424.1公里南 州交流道時,因交通違規(乘客未繫安全帶)遭警當場攔停 舉發,為隱匿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UTA00344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 」欄上偽簽其弟「林明翰」之簽名1枚,依其內容表示係林 明翰本人並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完成後持交予承辦員警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違規對象及監理機關對 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明翰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申訴,該所將案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鍾智華、周雅萍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 ZUTA00344號)移送聯影本、林明翰申訴資料、現場員警密 錄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簽「林明翰」之姓名,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