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73號
PTDM,113,簡,177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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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敬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
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
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素行甚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竊得告訴人閻志剛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 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背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閻志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閻志剛之配偶盧秀鳳)之車 門未鎖,徒手拉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得手後騎乘UBIKE腳踏車離開,嗣閻志剛發現遭竊報 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閻志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敬智自白,(二)告訴人閻志剛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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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