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
重,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所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40巷處 ,見代號BQ000-H113051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落單,竟意圖性騷擾,假藉問路為由喚停A女,並乘 A女回話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A女胸部1下,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並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A女以手機拍攝甲○○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各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