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74號
PTDM,113,簡,137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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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陳開榮停 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該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1支、鎖頭1支、家門 鑰匙3支得逞,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離去。 嗣陳開榮發現上揭物品遭竊,且於停放在案地之黃志宏車輛 內發現有上揭失竊物品而報警處理,而後當場逮捕黃志宏及 扣押其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發還予陳開榮)。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被 害人陳開榮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及本案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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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