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福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偵查中曾提出其患有
食道癌之診斷證明書(未影響其責任能力)及請求從輕量刑
等意見,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王福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 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0時20分許, 警經王福聖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王福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