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廷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許廷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外,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某時,
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某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嗣經警方因另案執行拘提,於同日19時30分(起訴書
誤載為14時24分許)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12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廷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4、190頁),且查警方於11
2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集之被告
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判定被告112
年9月27日之尿液檢體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112年11月15日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2979200卷(下稱警卷一)第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屏東縣○○○○○里○○○里○○○○000000
00000號(下稱警卷二)第1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見警卷一第7頁,警卷二第23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12
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並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
明。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27日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
於112年9月27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同,惟就起訴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
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4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
13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前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
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可據,難認素
行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無
工作收入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1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同質,且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