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00號
PTDM,113,易,100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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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5、1049、1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
達10公克以上)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翌(4)日
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30
分」員警盤查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三山國王廟前,以將海洛因摻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因施用毒品昏睡在路旁,經員警到場
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3公克)
、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
月13日,爰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
就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9號,警一卷
第1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179號,警一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參;就事
實一、㈡部分,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號,警三卷第23頁)、
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155號,警二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二卷第13頁)、枋寮分局113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4至16、
33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二卷第28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
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與競合: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
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
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
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為據(見毒偵一卷第24至25頁),復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
被告對上開累犯事實記載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7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
罪質及有關聯性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仍未
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之情,爰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查,被告於違犯事實欄㈠犯行後,經員警初步檢驗尿液結
果呈陽性反應後,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
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至4頁);違犯事實欄㈡犯行
後,手臂上插著針筒,且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針筒、海
洛因等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113年6月25日偵查報告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
至5、2、28頁),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尿液初驗結
果、扣案物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
犯罪,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113年6月24日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鬆阿
」之人,惟未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
查獲等節,有枋寮分局113年11月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55
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
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
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酌被告自陳施用毒品係因
交友不慎之犯罪動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鋼鐵外包商,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現因開刀無業,經
濟來源仰賴家中提供,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
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22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28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仍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之利益,爰不 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剩 餘之毒品,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且經 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報 告編號:4814D036號,毒偵二卷第79頁)。可認屬被告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①檢體說明:白色粉末0.3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714公克(精秤重),驗餘淨重0.0604公克。 ②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注射針筒 1支 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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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