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長
龔美雪
高寶郎
林冠憲
陳孟元
高惠頻
蕭文瑞
江美香
蔣文正
蔡素卿
許阿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
聲沒字第319號、112年度緩字第951、952、953、954、955、956
、957、958、959、960、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文長、龔美雪、高寶郎、林冠憲、陳孟元、高惠頻、
蕭文瑞、江美香、蔣文正、蔡素卿、許阿雲前因涉犯賭博罪
,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650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迄113年7月4日期滿均未經撤銷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
字第951、952、953、954、955、956、957、958、959、960
、961號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
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11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件可佐。足認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4所示
之物均為賭資,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除就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依據,應予更正外,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