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告訴人姓名「袁萬雄」之記載,均更正為
「袁萬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所有」之記載,應
更正為「管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
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經警方查獲及扣案後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3號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6日11時20分許,屏東縣○○鄉○○村○○○巷00號前,見袁 萬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竊 取該車發動離去,旋為袁萬雄報警查獲,扣車發還。二、案經袁萬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袁萬雄證述、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可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