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29號
PTDM,113,交訴,129,202502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7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昱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周伯昱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3號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
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而該路段限速最高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伯昱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行駛,適丁輝成
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貿然在行人穿越道
100公尺內之範圍穿越道路,周伯昱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
丁輝成丁輝成倒地後,另有傅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亦未減速慢行,反維持原行
車時速129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閃避不及,再次撞及倒臥
在地之丁輝成丁輝成周伯昱撞擊,因而受有後頂部兩側
和右顳部具頭皮下出血、心包膜破裂、升主動脈裂傷、左肺
塌陷、右側橫隔膜具裂傷、肝右葉和膽囊突入右肋膜腔、肝
臟具多處裂傷、右恥骨上枝骨折、左腸骨和薦骨關節鬆脫、
右小腿上段脛骨和霏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丁輝成於瀕死狀態下,經傅彥瑋
上開撞擊,另受有下背裂傷、左臋壓擦傷之傷害(傅彥瑋
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周伯昱下車前往丁
輝成倒地處查看時,適江柏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及下車查看之周伯昱,致周伯昱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挫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遠端橈
骨及尺骨莖突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頭皮、臉部、
左手肘、右膝及左腳撕裂傷、臉部、背部、雙手肘、左手、
右大腿、右腳及左足擦傷之傷害(江柏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丁輝成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0時37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周伯昱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
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
,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輝成之姊丁丹淇、姊夫吳東澄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伯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7748卷第35至38、49至52頁;本院卷第137、15
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張雅筑江家萮、許展翔於警詢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彥瑋江柏葦、告訴人丁丹淇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至31、35至39、41至45、115至119
、133、173至177、181至183、187至191、259至260頁;偵1
7748卷第35至38、49至52、89至92、95至96頁;偵緝726卷
第57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
長治小隊112年8月1日調查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錄表及檢附之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
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屏東縣屏東
分局麟洛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
護案件錄表、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12日形生字第1126024269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
)醫鑑字第11211021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7、2
5、57、71、73至75、77、85、87、89、91至111、113至114
、131至132、137、143至148、165至167、169至172、179至
180、195至225、231至232、241至251、261頁;偵17748卷
第109至114頁;偵18914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
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查,其
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
依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被告駕車行經通過閃光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
見被害人丁輝成不當穿越道路時煞車不及,致生本件車禍發
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而被害人行經
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內之範圍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認:㈠周伯昱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
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㈡
行人丁輝成,夜間於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
肩,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再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
意見認:周伯昱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通過閃光號誌路口,
行駛於有照明之內側快車道,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行人丁輝成,於夜間有照明之路段,不當
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方有無
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
均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1月10日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5月24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17748卷第19至23、69至72頁),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後頂部兩側和右顳部具頭皮下
出血、心包膜破裂、升主動脈裂傷、左肺塌陷、右側橫隔膜
具裂傷、肝右葉和膽囊突入右肋膜腔、肝臟具多處裂傷、右
恥骨上枝骨折、左腸骨和薦骨關節鬆脫、右小腿上段脛骨和
霏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而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無訛,並有前引之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
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反以車速每小時128公里之速度駕駛
車輛行駛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進而發生本案車禍,
導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因而碰撞被害
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置交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
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55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
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審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下車查看被
害人傷勢,且為免被害人遭後方車輛撞擊,試圖以身體阻擋
車輛,因而遭後方車輛撞擊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偵17748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案發時確有避免被害
人遭二度傷害之舉措;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13年12月20
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達成調解,迄至
宣判前已賠償共計50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5日起每月
分期給付1萬元,並已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
26、205、213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態度可取;再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及被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
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償50萬元,並已徵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惟尚未 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依同條第4項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 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