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慶於112年5月4日23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之226號前時,原應注
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慢車道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告訴人梁惠媚亦於同路段騎乘自行車沿同向於前
方行駛,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左足大足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訴卷第85-86、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