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欣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於民國94年及113年7
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經本院判刑確定,且本案與被告前次酒駕犯行相隔未
滿半年,已為第3犯酒駕案件,足認被告素行欠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江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欣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1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頭前 溪附近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先搭乘白牌 車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處,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 路350巷口,因其轉彎未施打方向燈,為員警上前攔查,發 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3時57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113年12月3 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