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忠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嗣於同日8時1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翌日(即113年11月5日)8時1
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
機、駕駛大貨車肇生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0號 被 告 許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豪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 明村友人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倒車時, 不慎撞擊在其後方由鄭淑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4分許測得許忠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淑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 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 現場略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