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力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力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繆力田前於民國104 年間,自張郢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張埕軒」,應予更正;至其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案件,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取得「柏金」、「泰金」等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5 年4 月9 日某時許、同年月30日某時許,先後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17樓住處、同市○○區○ ○○路0 段00號之「戰略高手」網咖內,分別利用智慧型手 機、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柏金」 、「泰金」網站,並以其所取得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簽 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依該網站所刊載之各國職業運動、球 類等比賽場次、賠率,自行選擇欲押注之球隊名稱、場次作 為輸贏依據,每次下注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 所選定、簽注之隊伍獲勝者,賭客繆力田可依賠率獲取彩金 ,未簽中者則下注之金額則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繆 力田則於上開日期簽注之同日,依指示以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轉帳5,000 元、 20,000元至至張郢軒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張郢軒居中轉交、轉付簽注金及彩 金,而以上開方式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財物。嗣因警方清 查張郢軒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繆力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郢軒於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5 偵 15615 卷第19頁反面),並有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張郢軒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第16至1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 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柏金」、「泰金」等賭博網站,下 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 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亦短暫,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張郢軒給我的賭博網站簽注 很久了,我輸很久了,每個禮拜結算一次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3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賭博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