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28號
PTDM,113,交簡,122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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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建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
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
治之效果,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
,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鴻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東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於同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6) 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建基圓環時,因另案通緝而為 警查獲,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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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