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碧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新增「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3002
424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卷第17頁),足徵被
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蔡尚豫
閃避不及撞上被告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節段移
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
四部份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雙方意
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足見被告並非全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為本
案肇事唯一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情節(卷附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見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郭碧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蕙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 船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船頭路與沿海路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蔡尚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船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 倒地,蔡尚豫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節段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 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四部份閉鎖性骨折 、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嗣郭碧蕙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尚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碧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尚豫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 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 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