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奕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梁美滿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7號
被 告 周奕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奕甫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黃牌),沿屏東縣高樹鄉高美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美路與和平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楊梁滿美騎乘電動醫
療代步器(視同行人),沿高美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
路口,因未依規定穿越高美路,雙方發生碰撞,致楊梁滿美
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楊梁滿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奕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梁滿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承辦員警執勤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