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麗梅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沿海路與大東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
口,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該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
減速以作停等,適同向前方之卓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該路口停等號誌紅燈,遭鄭麗梅自右
後方騎乘乙車碰撞甲車右後視鏡(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卓朝
宗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鄭麗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違規未減速停等紅燈,於上開時、地騎
乘乙車與告訴人卓朝宗所騎乘甲車右後視鏡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傷害到告訴
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與告訴人甲車右後視鏡發
生碰撞,致有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第27、29頁)、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1、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勢,該傷害結果
與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當時騎乘甲車在停
等紅燈,遭右後方乙車擦撞,乙車欲闖紅燈,導致我有受傷
,我事後事後約1、20分覺得右手腕不適,我於隔天下午去
看醫生,因為當天我還有其他工作要做等語(見警卷第16至
17頁、偵卷第56頁),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右腕挫傷,於113年4月1日來急診
治療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於本
案交通事故後受有前揭傷勢。
⒊佐以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乙車左後照鏡與甲車右後照鏡發生
碰撞,甲車因上開碰撞,右後照鏡向後偏,同時伴有擦撞聲
,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右手腕抬起又放下等情(見勘驗結果編
號6,本院卷第57頁),而上開碰撞時被告右手原先是握在
油門把手處,且係在兩車撞擊側等節,有本院勘驗擷圖可憑
,是依告訴人上開舉止,顯係一般人遭遇碰撞或攻擊等危險
情狀時從危險源加以閃躲之自然反應,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勢,極有可能係因甲、乙兩車接近過程、碰撞過程中而因接
觸碰撞及碰撞所形成之衝擊力所致,故依照可靠之自然律、
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可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將
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告訴人有何自
身異常介入之情事,或有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何第三人異常介
入之情事,繼而肇致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無據,應
非可採。
㈣本案交通事故時,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
知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在遵行車道
内行駛,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引(見偵卷第71至73頁),復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騎乘乙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微,
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乏對被告量
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
之舉止,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成年、需照顧配偶、目前無業,在家
照顧配偶、經濟來源仰賴小兒子、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
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