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振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巷0號住處內,食用米酒料理之麻油雞並飲用麻油
雞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
前時,不慎與由卓金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擦撞(卓金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當場對謝振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7
、34頁),核與證人卓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
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
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成立累犯,成立的前案也是酒駕,被告之
前在107年不構成累犯的酒駕案件中,也是有騎車從後方追
撞他人機車的情形,起訴檢察官請鈞院審酌是否依據累犯加
重,請鈞院審酌被告的犯後態度及是否再犯,請庭上依法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而被告對於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內即再犯本案,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未能收矯正之效,
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
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
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
重,並衡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侵害之可能
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發生車
禍,進而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3頁)
,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又其前有酒駕前科,有前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審酌),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
發生車禍,造成案外人卓金龍受傷,已將本件酒後駕車之危
險轉變成具體實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考量其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初
,臨時,現從事一樣,月薪約1萬元,國中畢業,離婚,有
三子都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有負
債私人借貸快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頁)之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