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01號
PTDM,113,交易,20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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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河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下午6時49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瑪家鄉三
和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該
路段12號前時,適告訴人林阿招沿同向右前方靠邊步行,因
陳俊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人告訴)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停放路邊,致使林阿招
需步行在車道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有左側股骨幹及粗隆間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
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5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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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