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福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財福與告訴人邱政男因房屋拍賣之事素
有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14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43之1號之住家(下稱本案房屋)外左
側巷子道路,因本案房屋對外聯通道路因遭被告封閉而起爭執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巷子道
路,以「你這人很卑鄙」、「俗辣」等不雅之言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乃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43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