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0號
PTDM,112,原金訴,30,20250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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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9、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14、17、19、23、36、44、52、58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健虹(綽號「小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另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旅長」)
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
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江帛
蓁及許聖宜林楷傑蕭崴隆、李濬丞(現已更名為李子廷
)、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林豐吉
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高
彥熏、許耀東等18人(其中高彥熏許耀東2人現經本院通
緝中,其餘16人均已經本院判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陸續加入,成立名
為「創兆」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機房)。該
詐欺機房於111年12月初開始運作,至112年1月10日時適逢
農曆新年而短暫撤離,於112年2月7日,王健虹、「旅長」
及渠等所招募之詐欺機房成員又再度進駐「想想民宿」繼續
進行電信詐騙。
二、江帛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
許加入上開機房;許聖宜等18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分別陸續
進入上開機房。上開機房以天干地支(甲、乙、丙、丁等..
.)等作為一線機手之代號,以英文字母疊字(MM、NN、LL
、CC、HH等...)作為二線機手之代號,「旅長」則作為三
線機手之代號,自111年12月初某日開始,渠等於機房內之
詐騙模式為:
 ㈠由王健虹負責出資擔任金主兼負責人,以每間雙人房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每間4人房2500元之代價,向許聖宜承租
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想想民宿」作為
詐欺機房,並委託許聖宜負責烹煮或提供午餐晚餐供話務
詐欺機手食用(每2餐共7000元),又出資向華誼租賃有限
公司(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人員知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RCQ-7069號等自用小客車共2輛,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
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
 ㈡「旅長」(擔任主要負責人及三線機手)負責對內綜理該詐
欺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
 ㈢周奇彥(代號:于晏小幫手)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即俗稱之「電腦手」)
、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
 ㈣李陳崇豪(代號:辰、CC)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
 ㈤田燈元(代號:LL)則負責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
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
 ㈥許聖宜除上述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
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
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㈦江帛蓁(代號:乙)、林豐吉(代號:戊)、蕭崴隆(代號
:辛)、翁世凱(代號:丁)、李濬丞許耀東(代號:癸
)、張奕硯(代號:庚)、林楷傑(代號:丙)、邱振豪
代號:丑)、陳書浩(代號:申)、高彥熏(代號:壬、藍
大夫)、蔡德暉(代號: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
日8時至17時;
 ㈧莊凱囿(代號:HHH)、吳貫凱(代號:NNN)、許燊揚(代
號:MM)、田燈元(代號:LL)擔任二線詐欺機手,李陳崇
豪(代號:辰、CC)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
每日8時至17時。    
三、王健虹、「旅長」等21人利用上揭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電信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周奇彥操控
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
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
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
話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之詐欺機房二線人員,由上開
機房二線詐欺機手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騙得其金融帳戶
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上開機房
三線詐欺機手,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中國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欲使中
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資金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內,再規劃由渠等合作之「水公司
」將詐得之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
上開機房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6%~8%作為報酬,以此牟利
江帛蓁雖與上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由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一、二線詐欺機手以上開話術對附表一編
號22所示被害人共同著手施行詐術,然因無證據顯示已詐得
財物而均未遂。嗣經警於112年2月15日攻堅進入上揭詐欺機
房搜索,當場查扣所有人不詳而供江帛蓁許聖宜林楷傑
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
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
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8至11、12、14、17、19、23
、36、44、52、58所示之物及其餘無法證明供江帛蓁等19人
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起訴書僅記載查扣平板
電腦13台、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攝影機1台、網
路監視器1支、網路分享器1台、教戰守則手寫紙2張、監視
器主機1組、自用小客車3輛等物,與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及數量明顯不符,應屬誤載),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江帛蓁
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江帛蓁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江帛蓁以外
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除上開情形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江帛蓁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62頁
、本院卷九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
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帛
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聖宜
林楷傑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
揚、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
、莊凱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情節及證
劉惠娟黃詩雲分別所證述租屋及租車過程(警000000000
00卷一第6、44至48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37至240頁、警0
0000000000卷一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12年2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230324700號函及所附實
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
大隊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儉112逕搜1字第1129006567號函(稿
)、本院112年2月21日屏院惠刑謙112急搜1字第1129002576
號函、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方蒐證影像(警00
000000000卷一第19至25、52至58頁)、想想民宿2月份收支
表、想想民宿空拍圖(警00000000000卷一第28、94頁、警0
0000000000卷三第76、110、225頁、警00000000000卷四第3
4至34頁反面、66、118、150、175、256頁)、扣案手機之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們對話紀錄)(警
00000000000卷一第29至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
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84至85頁反面、124至127頁、警0000
0000000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28至29
頁反面、105至106頁反面、第221至222頁反面、警00000000
000卷四第105至106頁反面、第249至250頁反面、偵3159卷
二第47至51頁)、警方繪製現場平面圖(警00000000000卷
一第35、64、93、123、161、222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
56、132、15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5、109、226頁、
警00000000000卷四第36、68至69、117、174、255頁)、警
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
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
(警00000000000卷二第25至25頁反面、72至104頁反面、警
00000000000卷三第32至65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35
、149、180至213頁反面)、警方攻堅B9時現場照片(警000
00000000卷三第111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
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4至121頁反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02.15屏東縣○○鎮○○里○
○路000號詐欺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
0卷三第122至145頁)、創兆送單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
第36至37頁)、創兆1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38至39
、290至291、警00000000000卷二第404至405、445至446、4
96至497、574至575、716至717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8
8至989頁、偵3159卷二第221至223、453至455頁)、創兆
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40至41、292至293、警000000
00000卷二第447至448、498至499、576至577、718至719頁
、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1至912、990至991頁、偵3159卷
二第225至227、449至451頁)、機手對話名單(警00000000
000卷一第42至44、294至296、406至407、449至451、500至
502、578至580、720至722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3至9
15、992至994頁、偵3159卷二第229至233、461至465頁)、
車號000-0000號、RCQ-7069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刑事
警察局偵查正宋奕賢112年02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315
9卷一第113至125頁)、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偵315
9卷一第127至177頁)、華誼租賃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被告李濬丞辯護人偵查中提出之陳
報狀與被告李濬丞之國軍受理常備兵之軍職基本資料、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
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
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112
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
勘查報告、勘驗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三第49至219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42
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225至228頁)、財團法
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8月24日海維(法)字第1120023376
號函(本院卷三第4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
1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544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三第445至481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96
3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四第9至
2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卷可佐,堪
信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帛蓁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㈡被告江帛蓁所參與之上開機房,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江帛蓁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內所查扣之警方查扣手
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
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創兆
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2F名單、機手對話名單可知被告
江帛蓁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係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
層體系(即一線、二線、三線機手、電腦手及相關行政人員
、監督者、金主等),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
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
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江帛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
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
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
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
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
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上開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江帛蓁自其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加入
上開機房後,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
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
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江帛蓁縱使未能完全知悉集團其他
成員之真實身分、或謀面與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
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江帛蓁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
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
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
,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查卷內尚無直接證
據可證同案被告周奇彥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之詐欺資訊,故尚難
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散布」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江帛蓁之犯行,堪已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江帛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6日
修正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
正,另刪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
2日修正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論罪,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故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被告江帛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可能,且為本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論罪:   
 ⒈核被告江帛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被告江帛蓁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所重合,是被告被告江帛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  
 ⒊被告江帛蓁王健虹、「旅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許聖宜
等20人間,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江帛蓁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之外,另主
張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等語,容有誤會,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其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
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
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
公務員或政府機關。而被告江帛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
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是被告
江帛蓁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有誤會。
 ⒉又起訴書內並未載明關於被告江帛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亦未補充犯罪
事實(本院卷二第279頁),堪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罪名應
屬贅載,併予敘明。
 ⒊此外,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
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江帛蓁雖向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
害人于宝珍施行詐術,然被告江帛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
有詐騙成功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另自臺灣屏東地
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393號函
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職務
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容記載略為:專案小租依據
相關證物主動聯繫被害人盡速向大陸公安單位報案,惟未獲
被害人回應,再透過刑事警察局兩岸科,請大陸公安局協助
製作被害人筆錄,目前亦尚未獲得回應等語,可知本案並無
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證據,且卷內亦無金
流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于宝珍陷於錯誤
而匯款,自不該當業已著手洗錢犯行,是被告江帛蓁既已對
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未能證明詐得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定被告江帛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自難憑採。
 ㈣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未就被告江帛蓁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
官於審理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
告是否成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其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
之素行資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江帛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偵
查及審理中全部坦承犯行,且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自承無犯
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九第44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
被告江帛蓁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未遂犯:
  被告江帛蓁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江帛蓁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
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然因此部分與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之   
 ⒋被告江帛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2種以上
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江帛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好奇及被
慫恿,即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加入由同案被告王健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
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復與本案其他被告許聖宜林楷傑
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
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
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附表一編
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實行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
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其等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
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並審酌其於組織內之分工職務為:被
江帛蓁(代號:乙)加入上開機房,擔任一線詐欺機手,
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由此可知其參與上開機房之時
間僅不到1天,且非上開機房之核心幹部成員,僅為邊緣之
基層成員;被告江帛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江帛蓁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素行
良好;再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
白,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
以減刑;另兼衡被告江帛蓁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九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
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九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19、23、36、44、52、58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供述雖非被告所有,然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又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實際所有人為何人,爰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被告江帛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至11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江帛蓁於 審理時供述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而上開物品前已 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



卷八第311頁),如於本案判決中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他扣案物品,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看到所 以無法判斷是否跟本案有關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起訴 書亦未明確指稱何扣案物係如何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尚難 逕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 本案被告江帛蓁所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無證據 證明其已實際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江帛蓁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帛蓁除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外 ,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江帛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崴隆、翁 世凱、李濬丞許耀東、張奕硯、林楷傑邱振豪陳書浩高彥熏蔡德暉、莊凱囿、吳貫凱田燈元李陳崇豪許聖宜等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訊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 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電 信詐欺犯罪用講稿及手寫抄錄稿、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 資訊、詐欺過程、值日生輪值表、錄音檔、仿冒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公安部協查通知公文照片、仿冒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 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拘捕執行命令照片、 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帳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民宿平面圖及空拍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帛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是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即法院保護管束報到之後 隔一天才加入的,隔天(15日)7、8點起來,大概10點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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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誼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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