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徐雲英
被 告 結果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並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