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吳0心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0慈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吳0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十八時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吳0慈(下稱受安置人
母)因無力管教受安置人,於民國105年3月起向聲請人提出
委託安置申請,經評估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2條規定受理委託安置迄今。惟自111年10月起,受安置
人母失聯,經向受安置人母親屬追蹤受安置人母去向,親屬
皆表示未能與受安置人母聯繫,現因委託安置契約期滿,聲
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益,遂於114年1月1日進行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茲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職教養功能難以提升且無
返家計畫,處遇配合態度消極,且於111年10月起失聯迄今
,受安置人為未成年人且尚年幼,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警政協尋
公文及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
體評估會議紀錄等件,認受安置人為未成年人且尚年幼,須
人照顧,惟受安置人母自111年10月起失聯迄今,顯然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
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另參酌受安置人同意繼續安置之
事,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附卷可稽,當認受安置人現乏人
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
安置人。從而,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
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