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温鐘憲
被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9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繫屬中,且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被告並續而請求強制解約換價。然上述保險契
約若遭強制解約,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除無法支付積欠
之健保費,亦使原告無力支付固定回診之醫藥費,故系爭保
險契約之存續以及相關給付為原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
需,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而原告則願盡力籌措現金以清償債
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第三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
等。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述保險契約如
經強制解約換價後,將造成保險保障失效,嚴重使原告生活
陷入困境,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等情,並非
上述有關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將如
將保險契約予以解約換價,是否與強制執行法規定有違,以
及是否屬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核屬強制執行方法,
縱認有原告所指之情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要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排除執行力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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