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劉宇強
上列原告劉宇強與被告林碧卿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前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58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2,0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