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莊函寧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沈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
貳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與莊憲宗間就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第1項及第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屬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前揭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
,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所提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731,
0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731,07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7,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主張應扣除前於本院113年度羅司調字第275號案件調
解時所繳納調解費之部分,因上開調解事件於113年11月20
日確定,加計原告住所與本院之在途期間2日後,原告應於1
13年12月12日前提起訴訟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20第2項規
定之適用,惟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不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