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號
ILDV,114,執事聲,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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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林宏諭
林良諭
相 對 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林宏諭林良諭,異議
人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本件異議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已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1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證明,系爭裁定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款所
稱之「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作為
執行名義,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前開執行名義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應以法律有明文
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限。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所為酌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並無命
他造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內容,是項裁定不屬於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具有執行名義之裁判,固不具執行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㈡查異議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提出系
爭裁定以為證明,惟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
項規定所為之酌定律師酬金裁定,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已如
前述;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雖有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一部之規定,惟訴訟費用之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至第93條之規定,仍應經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後方得為之。本院執行處已於113年2月17日以宜院深113司
執壬字第2286號函命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異議人林宏諭
林良諭分別於113年3月1日、113年4月11日收受後仍未補正
執行名義(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卷第14至15頁),是以
,原處分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應非適法為由,駁回異
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違
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
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
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情,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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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