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9號
ILDV,114,司聲,1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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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相 對 人 吳如祥
吳如慶
莊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
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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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