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2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月娥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財產所得及保險投保資料,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屬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係在臺中 市太平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