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6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明揚即謝陳朱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2日對已於98年7月4日死亡 之債務人謝明揚即謝陳朱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債務人除戶戶籍謄本可稽,顯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程序問題 ,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