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79號
債 權 人 林志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晁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屬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係在新 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