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欽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7,853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08月15日起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
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朝安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
以下同)16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
欠聲請人3元,及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收取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以
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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