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李劍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蘭香、李政叁、李侑軒、李林美、李建賢間拆
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1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分別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兩造於本院第一審112
年度訴字第604號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二次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
為原告撤回起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599,180元{計算式:(被告李蘭香之占用面積52.4㎡+被告
李政叁之占用面積51.2㎡+被告李侑軒之占用面積51.2㎡+被告
李林美之占用面積72.6㎡+被告李建賢之占用面積56㎡)×711
、711-2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2,700元=3,599,1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6,640元,核本件訴訟視為撤回起訴,故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視
為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213元(計
算式:36,640元×1/3,元以下4捨5入),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