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江雪雪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學翰即九瑩餐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
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含資遣費24萬元
、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特別休假薪資12萬元),及請求被
告提撥131,54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220元,依前揭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06元,
原告起訴時已繳足此部分之裁判費。然原告聲明請求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5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