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陳0依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0薇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0依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因故
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陳0薇(下稱受安置人母)會談後得
知,受安置人母於113年11月多次向礁溪社福中心表示現無
法照顧受安置人及兩名手足,亦曾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
許,向宜蘭家扶中心頭城服務處表示不安置受安置人及手足
,將會傷害受安置人及手足。茲考量受安置人母現因身心經
濟及照顧壓力關係,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之壓力,本縣內
又無協助照顧之親友,乃先行將須長時間照顧之受安置人於
113年12月19日下午6時進行緊急安置,以提供穩定適切之照
顧。惟評估72小時不足評估及提升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功能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宜蘭縣政府函文及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等件,認受安置人之母身心狀況不穩
,且獨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壓力過大,親職能力薄弱,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受安置人之母對本件聲請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此外,
復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
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
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
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
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
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