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邱禹嫣
被 告 王正選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受
訴法院無管轄權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倘受訴法院對該訴訟非無管轄權,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4,並非本院轄區,爰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於本院支付命令
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為宜蘭縣○○市○○
路00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住
所設於宜蘭縣。至於被告提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4租屋處之住宅賃契約書為證,然觀上述租賃契約期間
為114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月9日,顯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始
另租賃居所。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既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