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32號
ILDV,113,訴,63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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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林順昌
林宏諭
周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守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順昌夥同被告周守男預謀奪取原告財產,
於106年10月2日由被告周守男以訴外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
名義在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清
算人變更聲請書影本,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本院司法
事務官吳銀漢(另行審結)於同年10月13日因過失未查證,
而違法補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舊慶達公司,
使被告周守男得以舊慶達公司名義再於同年11月10日持該違
法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
4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承辦系爭執行事件
之司法事務官曾少均(另行審結)、書記官楊登閔(另行審
結),亦未切實審核執行名義之真偽以及原債權憑證當事人
權利義務關係,而違法為強制執行程序,導致原告財產遭拍
賣。並於107年10月24日經本院將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4
43萬4,840元匯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即被告周守男之臺灣土
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被告等人取走
。嗣後被告林順昌更教唆其子被告林宏諭續任舊慶達公司清
算人,而共同行使偽冒遺失之債權憑證。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3
萬4,840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順昌林宏諭則辯以:上述本院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並未違法,被告周守男為當時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所取得之
執行案款亦是法院依法定強制執行程序所發放,均非被告個
人取走。且原告提出被告林順昌與被告周守男間之債權轉讓
同意書與原告並無關連,被告林宏諭亦是110年之後才擔任
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均與上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關等
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周守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可供參考。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
裁判亦可參考。
 ㈠查舊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守男於106年10月2日聲請
本院就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執行事件補發系爭債權憑證
,並於同年11月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
原告所有財產後,本院並於107年10月24日將執行案款443萬
4,840元匯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即被告周守男之臺灣土地銀
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為原告、到庭之
被告林順昌林宏諭所不爭執。而原告亦就本院有關補發系
爭債權憑證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違失為由,對本
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國更
一字第1號事件判決認定本院就系爭債權憑證之補發並無違
誤;且舊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守男據系爭債權憑證
,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財產,並將所得款項分配
予舊慶達公司,均無違法等情,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從而原告迭主張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之程序有欠缺,系爭債權
憑證應屬無效,系爭執行程序有違法云云,顯然無據。
 ㈡依前所述,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執行事件既非無效,亦無違
法,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行使偽冒之公文書,而構成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等情,即乏依據。再者,原告提出立書人為被
林順昌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頁),主張被告
林順昌與被告周守男間有謀奪原告資產之協議云云。被告林
順昌否認之,且觀其內容亦僅記載被告林順昌「同意將行使
債權所取得之林家慶所有財產…」、「無條件分配於周守男…
」等情,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林順謀奪財產情節不符。且被告
林宏諭更非系爭執行事件當時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
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關連,是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此外,上述匯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即被告周
守男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執行
案款,係系爭執行事件合法執行之結果,並非不當得利,而
被告林順昌林宏諭亦否認有取得上述執行案款之款項,原
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告為上述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3萬4,840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無理由,自應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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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