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賃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80號
ILDV,113,訴,580,202502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曾萬枝

被 告 何智明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
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占有之
木造房屋部分、面積57.86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應予終止
。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原
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街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57.8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
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本件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
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
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
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
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
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
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是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21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107年間對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宜蘭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
宗閱覽無訛。而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本件被告遂據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仍
以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即兩造之租賃物,惟原告於本件所
主張之事實,係其於113年間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
屋予以拆除,將系爭土地即租賃物予以返還等情,是原告本
件所主張之此部分終止租約之事實,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
非前案確定判決所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所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本院仍應實質審理,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38年間將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57.86平方公尺)出租予
訴外人吳阿訖建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被告母親何秀鑾於60年間購入系爭房屋並向原告
租用系爭土地,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並與原告訂立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系爭房屋自38年建成起迄今已有70年,因年久老舊,
已非一般人得居住使用之狀態,且被告實際上已自行修繕多
次,已非簽立系爭租約時之房屋,應解為系爭租約之期限即
房屋不堪使用時業已屆至,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
,又被告已有多年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僅因貪圖高額之
補償金或拆除費而故意設籍於系爭房屋,可見被告已違反兩
造間系爭租約,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曾
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僅因當時
不懂法律規定而未能即時主張,是本件亦已符合土地法第10
3條第4款規定,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
返還租賃物,且被告已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原告之土地,自
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所執理由與前案確定判決均屬
相同,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即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被告現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被告亦無於97至98年間
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本件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之
任一款規定,原告應不得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間租賃予吳阿訖建造房屋使用
,吳阿訖將系爭房屋賣給何秀鑾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
,目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
屋契約關係(即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至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得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本件相關爭執分述如下。
(二)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
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房屋之造價較鉅,存在年限
亦久,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若任由出租人隨意終止,
不惟對承租人保障欠週,及損及建築物之利用價值,造成社
會資源浪費,故明定限於前開情形,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
約而收回出租之土地。土地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則關於租
地建屋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又按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
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
人之利益而設,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
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
,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
(三)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老舊,已非一般人得居住使用之狀態,
且被告實際上已自行修繕多次,已非簽立系爭租約時之房屋
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業已不堪使用,屬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之有利
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就
其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5張為據(見本院卷
第21-29頁),而自原告所提之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為木
造、外觀雖有斑駁,然系爭房屋之屋頂、門扇、牆面等結構
均屬完整,難認已毀損至無法遮風避雨之程度,依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並無從見得系爭房屋現已不堪使用。且原告除提
出照片5張以外,並未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或請求建築相
關專業單位進行鑑定,本件尚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此部分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無從認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原
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尚屬無據

(四)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被告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僅因貪圖高額之補償金或拆除
費而故意設籍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單
純臆測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動機,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
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形,
況且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調取系爭房屋之近
來用電資料,發現系爭房屋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期間,
每月仍有104至327度不等之用電計費度數(見本院卷第61-6
3頁),憑此亦可見被告迄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
如原告所主張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多年。從而,原告執前詞主
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
事由,顯屬無據。
(五)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被告曾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等語
。惟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規定出租人於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之情事時得
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係指出租人收回土地即終止租約
之時,需有該情事而言,如承租人係「曾經」有積欠出租人
租額達2年以上,但嗣經承租人(於出租人尚未收回土地之
前)即繳清積欠之租金,出租人此後始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
約即收回土地,則於出租人行使其終止權時,承租人既已無
積欠租金之事實,自難認仍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而
使出租人得合法終止租約。而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曾於97
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見本院卷第9頁)
,依其所述,似係主張97年至98年當時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則此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
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核屬無關,尚難僅以此事由認為原告本件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已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又本件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
租金乙情,已明確表示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本院
考諸原告曾於97、98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調整系爭租約
之租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9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兩造於97、98年間正因租金數額之爭議進行訴訟,則揆
諸一般常情,如被告確有積欠97、98年間之租金之情,原告
當能馬上注意到並能立即處理,絕無因未及注意而不處理之
理,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
納任何租金,但原告於長達15年之時間竟未對被告有任何主
張,原告於107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時,亦未
執此有任何主張,實有悖一般社會常情,則本件被告是否確
實有原告所主張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
乙情,實亦屬有疑。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
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4、5款之
事由,均屬無據,則本件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既已違反
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即難認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
約之效果,則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系爭土地,即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本件訴訟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