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建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楊鴻模
楊金達
楊樑福
楊樑煌
楊誠三
楊磊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楊淑容
神田陽子
楊玉淵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被 告 曾阿梅
楊竣樺
楊郁茹
楊適温
楊睿勳
楊大廣
楊大寬
楊大慶
楊大嶔
楊忠雄
林雪華
楊博閔
楊博偉
楊智雄
楊仁雄
高楊雪卿
楊銀幸
陳南光
陳南福
陳南壽
陳南媖
高華
楊幼紋
楊薇
黃永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麗君(即被告楊繼宏之承受訴訟人)
楊錚子(即被告楊繼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
○○○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面積一六點〇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通
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
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玄○○之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
○○○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面積一六點〇七平方公尺)有設置管線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玄○○在設置管線權範圍
內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
、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俊易公司)、玄○○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原告玄○○就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3頁)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原告玄○○就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原告俊易公司、玄○○所為,係本於通行權、管線埋設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更正其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安設管線之面積及範圍部分,核屬因測繪後計算而確定其等主張通行權、安設管線所需之必要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其等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管線埋
設權存在,此為部分被告所否認,則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範圍可否供原告俊易公司、玄○○有通行權、管線埋設權
存在,原告俊易公司、玄○○之通行權、管線埋設權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其等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俊易公司
、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繼宏於訴訟繫屬後113年10月
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F○○、A○○,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二第177頁、第18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
第181頁)在卷可查,原告具狀聲明被告F○○、A○○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
㈣被告J○○、H○○、C○○、B○○、辛○○、宇○、M○○、N○○、L○○、K○○
、丁○○、乙○○○、亥○○、壬○○、G○○、E○○、I○○、黃○○、D○○
、未○○、巳○○、申○○、午○○、天○○、甲○○、己○○、戊○○、庚
○○、酉○○、丙○○○、癸○○、子○○、卯○○、寅○○、丑○○、地○、
戌○○、宙○、辰○○、F○○、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建地為原告俊易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1/1,同段1025地號農地則為原告玄○○所有,應有部分為1/1,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均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聯絡竹安路,又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固為農牧用地,惟原告俊易公司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6米寬私設道路,宜蘭縣政府以112年12月05日府建管字第1120211116號函:「貴公司申請本縣○○鎮○○○段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同段1021、1022、1023地號等3筆土地之建築基地私設通路使用1案,核符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固為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使用地類別:十二、水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按現況或…使用」,水利地得按現況使用,實至灼然,而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作為道路使用,且由頭城鎮公所維護管理並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得依道路現況繼續使用,應屬有據。
㈡原告俊易公司、玄○○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目前為供公眾使用的通道,並無變更系爭土地原來的使用方式,原告所提通行方案,面積僅為16.07平方公尺,應已擇損害最小之方案。又公用事業之管線通常係沿公路設置或埋設在公路下方,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管路等管線,且前開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就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觀之,亦屬事理之常,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而在准許通行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應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同段102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於第1項所示設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壬○○、亥○○則以: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請求沒有法律
依據,不同意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建地為原告俊易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1/1,同段10
25地號農地則為原告玄○○所有,應有部分為1/1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
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
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
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
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
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且如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
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
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
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
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
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
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
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
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
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
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
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
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俊易公司、玄○○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均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聯絡竹安
路,而如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之方式通行至竹安路道,
即為最有效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宜蘭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再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即
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其上鋪設有柏油路面,路面有
碎石及裂縫,堪認鋪設已有相當時日,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112年8月10日頭鎮工字第1120010625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
),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之通路寬度固達6公尺,然與
現況道路使用方式大抵相符,應認未增加被告不利益之通行
方式。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影響鄰
地土地之情形、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
判斷後,依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即紅斜線區域),用供原告俊易公司、玄○○所有之宜
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至
竹安路,核屬原告俊易公司、玄○○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
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
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此項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800條之1、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俊易公司、玄
○○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將來建築時需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於地
下,顯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
他管線甚明,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函覆目前既設管線位置埋設
於宜4縣上及系爭土地交接處上,將來可由宜4線竹安路口既
設管線連接埋設自來水管線至房屋前道路,長度約90公尺,
需經系爭土地供水,或以機動表位方式申辦,從鄰近既設自
來水裝設,表位經地主同意放置臨近管線之其他私人土地上
,表後內線部分經其他私有土地至宜蘭縣○○鎮○○○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供水,無須經過系爭土地;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則函覆本處供電線路(
架空或地下)均需跨越或埋設於系爭土地;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營運處則函覆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本營運處並無地下管線埋設,現有架空
線路未經系爭土地,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
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113年9月5日台水八北字第113130069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區營業處113年9月9日宜蘭字第1130022249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
運處113年9月4日宜規設字第1130000535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37頁至第39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電線、水管、瓦斯線
或其他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依上開民法第786
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之規定,自可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
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
是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
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俊易公司、玄
○○安設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
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以增益宜蘭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
㈣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本
件原告俊易公司、玄○○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即紅斜線
區域)有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通行、設置管線之
義務。因此,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
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且於原告俊易公司、玄○○設
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
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
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紅斜線部分)有通行權,以及被告於
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礙原告俊易公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確認原
告俊易公司、玄○○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紅斜線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以及被告應於設置管
線權範圍內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
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
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於法
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俊
易公司、玄○○提起確認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訴訟,受益
者為原告俊易公司、玄○○,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俊易公司、玄○○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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