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郭海燕
受監 護 人 楊哲維
關 係 人 楊湘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郭海燕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哲維繼承被繼承人楊林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海燕為受監護人楊哲維之監護人。
因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受監護人因而需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郭海燕代理受監護人楊哲維購
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
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楊林花之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茲審酌受監護人就代位繼承其祖母楊林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確實有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需求,且依卷附被繼承
人楊林花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人分得
之遺產比例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人分得之遺產
比例,已逾其法定應繼分比例,並未侵害受監護人之權利,
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附表:
被繼承人楊林花之遺產及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及其他事項 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楊肇基、楊慶基、楊昭基各取得持分5分之1,楊立德、楊佳惠、楊欣怡各取得持分15分之1,楊湘如、受監護人楊哲維各取得持分10分之1。 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