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87號
ILDV,113,監宣,18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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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賴妤咊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賴錫川
關 係 人 賴逸晉
賴宏謀
賴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賴妤咊處分受監護人賴錫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賴錫
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賴妤咊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賴逸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受監護人
長期住安養院,需支付照護費用,且此次聲請處分土地在母
親在世時已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約,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許監護人賴妤咊代理受
監護人賴錫川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賴妤咊所為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
宣字第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另受監護人
賴錫川之子賴逸晉及其餘手足賴智廣、賴宏謀經本院函請限
期就本件聲請事項表示意見,其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期
限內表示反對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審
酌聲請人賴妤咊為受監護人賴錫川之胞妹及監護人,處理受
監護人賴錫川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則聲請人聲請准許處
分受監護人賴錫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可用於支
付受監護人賴錫川之各項日常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
,堪認符合受監護人賴錫川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附表:
編號    地號及建物 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 面   積 (平方公尺) 一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08.19 二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同上 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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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