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80號
ILDV,113,監宣,18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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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邱淑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邱德仁

關 係 人 邱淑萍

邱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德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之監護人。
指定邱淑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淑惠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
父女關係,邱德仁因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邱德仁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邱淑萍
邱德仁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郭約瑟面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時,邱德仁乘坐輪椅,訊問過程均緊
閉雙眼,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無任何回應等情,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邱德仁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院民國114年1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
114000009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邱德仁與其妻
共育有三女,其妻於108年因急性心肌梗塞而逝世,長女離
婚後攜一女、一子與父母同住,目前為其主理決策者,次女
已婚另立家業,三女未婚、獨居,家庭關係尚可。其個性溫
和、單純,夫妻感情和睦,教養女兒慈祥且開明。其學歷為
小學畢業,主要從事木材廠作業員,之後則以種植果樹為主
,其身體一向健朗,有高血壓病史,但並未接受規則治療及
服藥,並無吸菸或喝酒習慣,且無其他明顯不良嗜好。其於
105年8月9日因肢體偏癱而被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住院診
治,當時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包括左側額葉及顳葉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接受開顱取血塊手術,之後發現其右
側肢體偏癱、全面性失語症等,於105年9月2日出院。之後
陸續接受住院復健治療、門診復健治療,並由其妻照顧,其
妻逝世之後,則由外傭照顧。邱德仁不幸又於113年2月2日
發生意識糢糊,2月5日被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確立診
斷為右側大腦顳葉出血性中風、合併腦室出血,之後轉至羅
博愛醫院住院,直到4月9日出院,期間因併發水腦症而曾
接受腦室引流手術,之後輪流於羅東博愛醫院及羅東聖母醫
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最後一次住院復健治療於113年7月19
日至113年8月12日在羅東聖母醫院。出院後,則於家中接受
外傭照顧至今。邱德仁雖經積極復健治療與細心照料,但仍
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完全臥床,完全無自理或獨立生活能
力,大小便失禁、靠鼻胃管餵食維生,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
人照顧。鑑定結果,邱德仁意識不清,被安置於輪椅上,眼
閉合,無法注視旁人,其無任何語言或非語言表達能力,
且完全無法理解及遵從他人之語言或非語言指令,身體功能
方面,包尿布、四肢僵直且攣縮,無法自行站立或行走。邱
德仁完全缺乏與外界溝通之能力,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定向感
、記憶、判斷力、運算或其他相關之認知功能。因意識不清
和缺乏溝通能力,無法接受心理測驗,依照臨床失智症量表
評估,得分為5分,已達於極重度失智症程度,巴氏量表方
面,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總得分為零分(滿分
100)。結論:邱德仁主要臨床診斷為一、出血性腦中風,
合併四肢癱瘓;二、極重度失智症。鑑定時,其因處於極重
度失智症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
情。準此,堪認邱德仁因罹患上開疾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宣告邱德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邱淑萍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邱德仁與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其配偶已過世,聲 請人、關係人邱淑萍則各為邱德仁之長女、次女,份屬至親 ,邱德仁其他子女即關係人邱淑蘭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 請人、關係人邱淑萍分別擔任邱德仁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邱德仁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邱淑萍擔任邱德仁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邱德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仁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邱淑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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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